陈某某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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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出生地广东省清远市,户籍地广州市海珠区。因本案于2014年5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同年6月20日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向兰金,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4)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行贿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占鳌出庭支持公诉。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向兰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至2014年,被告人陈某甲为了在申请环境监测时不按规定程序排队,插队优先监测等方面获取时任广州市荔湾区环境监测站站长、高级工程师柳某刚(另案处理)的帮助,先后多次向柳某贿送人民币68,000元。

2007年至2014年,被告人陈某甲为了在申请环保项目竣工验收时不按规定程序排队,插队优先验收以及承接工程项目等方面得到时任广州市荔湾区环境保护局规划管理科科长、副局长陈某孝(另案处理)的关照,先后多次向陈某乙贿送人民币98,800元。

综上,被告人陈某甲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柳某、陈某乙孝共贿送人民币166,80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500,000多元。

2014年5月8日,被告人陈某甲向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并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0元。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随案移交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甲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行贿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陈某甲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并主动退缴违法所得;陈某甲是初犯,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较小;陈某甲的妻子患有××病,需要陈某甲的照顾;在案证据无法证实陈某甲非法获利50多万元。综上,建议法庭对陈某甲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06年至2014年,被告人陈某甲为了在申请环境监测时不按规定程序排队,插队优先监测等方面获取时任广州市荔湾区环境监测站站长、高级工程师柳某乙的帮助,先后多次向柳某乙贿送人民币68,000元。

2007年至2014年,被告人陈某甲为了在申请环保项目竣工验收时不按规定程序排队,插队优先验收以及承接工程项目等方面得到时任广州市荔湾区环境保护局规划管理科科长、副局长陈某乙的关照,先后多次向陈某乙贿送人民币98,800元。

综上,被告人陈某甲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柳某、陈某乙共贿送人民币166,800元。

2014年5月8日,被告人陈某甲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同年5月9日,陈某甲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行贿罪立案侦查并刑事拘留。随后,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行贿事实,向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贿人柳某、陈某乙的供述及主体材料,破案报告,广州市荔湾区环境保护局及广州市荔湾区环境监测站组织机构代码证,涉案承包合同、委托监测书、监测验收单、监测报告等材料,陈某甲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陈某甲犯行贿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某甲犯行贿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陈某甲犯罪后虽主动投案,但未能在检察机关对其立案、刑事拘留前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行贿行为,依法不构成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公诉机关有关此节事实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鉴于陈某甲归案后能在侦查阶段后期坦白认罪,并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0元,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建议对陈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20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本判项由扣押机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旭群

人民陪审员  马 实

人民陪审员  何国梅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潘文杰


2016年4月28日 1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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