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甲、周某被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缓刑)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03刑初291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住广东省广州市**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关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
辩护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住广东省广州市**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关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
辩护人向兰金、刘淑萍,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6]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索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向兰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被告人李某甲、周某在本市荔湾区**二马路37号***国际数码城***室销售假冒注册商标S∧MSUNG的手机液晶总成,并在本市**区***************储存、包装上述侵权商品。
2015年11月13日,公安机关在上述仓库内抓获被告人李某甲、周某,并当场缴获假冒注册商标S∧MSUNG的S3型手机液晶总成1300个、S4型手机液晶总成1700个、S5型手机液晶总成800个(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469000元)及销售单据等物,在上述档口内缴获假冒注册商标S∧MSUNG的S4型手机液晶总成13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135元)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批。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所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周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周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只是打工者的角色,不参与犯罪的决策和谋划,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2、涉案的产品还没有流入社会,是犯罪未遂。3、有悔罪表现。4、属于初犯、偶犯,5、从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时间短。6、获利少。7、能配合抓捕。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和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被告人李某甲、周某在本市荔湾区**二马路37号***国际数码城***室销售假冒注册商标S∧MSUNG的手机液晶总成,并在本市**区***************储存、包装上述侵权商品。被告人李某甲负责物色仓库、在档口点货、打包;被告人周某负责在仓库打包、搬运;期间,二被告人均曾驾驶车辆接送同伙到仓库进行打包。
2015年11月13日,公安机关在上述仓库内抓获被告人李某甲、周某,并当场缴获假冒注册商标S∧MSUNG的S3型手机液晶总成1300个、S4型手机液晶总成1700个、S5型手机液晶总成800个(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469000元)及销售单据等物,在上述档口内缴获假冒注册商标S∧MSUNG的S4型手机液晶总成13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135元)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批。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缴获的赃物照片及现场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销售单据,被害人董某乙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张某乙、邵某乙、胡某、陈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人林某的证言,广州市智成迅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承诺书、投诉书、公证书、授权书、S∧MSUNG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营业执照、鉴定书、价格证明等书证,租赁合同,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冲口派出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明细表,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被告人李某甲、周某的身份材料。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对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评析如下:首先,二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是犯罪未遂、初犯、配合抓捕可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其次,二被告人积极参与犯罪,没有证据证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不符合从犯的构成要件,所以,对辩护人的此意见不予采纳。至于二被告人的犯罪时间长短、获利多少,并不影响本案的定性。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周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甲、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周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均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依法扣押的涉案物品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文仪
人民陪审员 邓少敏
人民陪审员 马秋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罗燕娜
黄祖仪